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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0-SY-XK-015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审批

2017-12-21 13:17:00    |    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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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0-SY-XK-015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审批

项目
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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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项目
名称
子项
名称
责任
主体
责任事项
(按环节分解)
责任设定依据 问责依据 备注
220000-SY-XK-015 行政许可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审批 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审批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审批(资格证书信息变更)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3.同1-2.
1-4.同1-2.
2-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规定。
2.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时限内发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送达申请人。 2-2.同2-1.
2-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2-4.同2-3.
3.同2-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交易服务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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