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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0-SY-QZ-008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017-12-21 13:56:00    |    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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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0-SY-QZ-008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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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子项
名称
责任
主体
责任事项
(按环节分解)
责任设定依据 问责依据 备注
220000-SY-QZ-008 行政 强制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应当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紧急情况,需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在规定时限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查封、扣押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记载。

1-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1-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七条 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
2.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2.审批责任: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强制措施。紧急情况,执法人员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分管人员认为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先行处理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在留存证据后可先行处理。
3.告知责任: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事后责任: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限,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对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限期内做出处理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

3-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3-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4.《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执行责任: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期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5.《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紧急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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