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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2020-03-24 08:28:00    |    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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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吉药监发〔2019〕283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省局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9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其他职权等行政执法活动,遵循“谁执法谁公示”、“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公开的信息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  省局应当及时通过省政府统一发布平台、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第四条  省局应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准确、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相关信息,包括省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人员、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由综合和规划财务处协调法规处、人事处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省局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其他职权等执法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六条  省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佩戴执法证件或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并在行政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七条  省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救济等权利,并将告知内容和告知过程如实记录在行政执法文书上。

  第八条  省局政务服务窗口应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向申请人明示工作人员所属单位、姓名、职务、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投诉举报渠道等信息,并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及咨询服务。

  第九条  省局应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要求,并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由行政执法信息采集或者获取的省局相关处室、检查分局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二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省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省局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由获知相关信息的机关处室、检查分局协调综合和规划财务处,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条  省局督查指导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梳理汇总省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省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由综合和规划财务处在省局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其他行政权力等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文字记录应当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四条  省局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并参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程序有关要求,完善有关文书格式。

  第五条  省局行政执法文书制定,应当采用省司法厅制定的执法规范用语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文书制作指南。

  第六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七条  省局各执法处室、检查分局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音像记录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全程音像记录。

  第九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省局督查指导处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应当实现有效衔接,同一执法行为的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应当一致,并相互印证。

  第十二条  省局设立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使用询问室和听证室时应当经综合和规划财务处登记。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并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

  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四条  省局各执法处室、检查分局应当依法制作、使用、管理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存储在专用存储设备或者系统之中,省局各执法处室、检查分局应当确定专人保管。

  对同一执法对象,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省局鼓励各执法处室、分局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应当综合应用于案卷评查、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

  第十八条  省局承担保管卷宗责任的处室、分局应当允许执法人员实时调阅记录信息,并做好登记。如调阅时需要复印、复制、拷贝,保管卷宗的处室、分局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省局法规处应当将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中,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规范、合法、有效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和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治理体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制度,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三条 省局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省局主要负责人是省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省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省局必须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涵盖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其他职权等行政权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省委、省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批示的事项;

  (六)经省局分管局领导签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局设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负责省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省局法规处承担法制审核小组日常工作。

  第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的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应当与省局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省局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八条 省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参加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并在法制审核工作中充分发挥专业作用。

  第九条 法制审核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予公开或者不得公开情形的,省局法律顾问应当回避。

  法制审核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第十六条可以不予公开情形的,省局主要负责人决定法律顾问是否应当回避。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拟定或者起草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进行研究,并收集、整理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向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征求意见稿、决定书或者其他文本草案;

  (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其他职权的卷宗材料或者证明材料;

  (三)合法性证明材料;

  (四)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执法是否超越省局法定权限;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予以法制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可以采取集中讨论或者会签的方式进行法制审核。省局法规处记录法制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送交行政执法承办机构。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省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可以不再进行案件审核,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作为案件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补充相关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执法人员作以说明。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协调会议。经协调商讨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向省局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八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省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 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局应不断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配强工作力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