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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医药发展条例

2022-09-14 12:30:00    |    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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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医药发展条例

吉林省中医药发展条例

(202011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充分发挥吉林省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产业成为国民经济重要支柱,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科学设置中医药主管部门、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资源配置和区域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逐步形成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等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基层中医药服务的指导。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医疗联合体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民营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开展中医诊疗技术和方法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发挥其在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以及疑难杂症防治中的独特作用,并符合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

  第十四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推广活动。参加过中医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可以在临床工作中开展相应中医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支持医疗卫生机构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在应急救治、传染病防治中的参与度。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培训,提高中医疫病防治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中医医疗、康复养老等为内容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新模式,扩大中医药的公共卫生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强化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运用互联网等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智慧医疗等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组织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定期普查、动态监测和保护工作,完善中药材资源、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药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道地中药材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产业集聚发展,推进中药材产业生产、流通等综合服务平台和第三方质量检测技术平台建设,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吉林省道地中药材目录,统筹和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建设,鼓励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培育和保护吉林省道地中药材区域公共品牌。长白山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白山中药材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扶持长白山中药材资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药材全过程追溯体系建设,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中药企业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托国家中药材供应保障公共服务平台,逐步开展重点品种中药材全过程追溯信息填报。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中药材种植养殖发展规划,支持市场主体建设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和加工基地。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采用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种植养殖中药材,推进中药材种植养殖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经营者、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材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目录,在指定的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凭医师处方提供以下药事服务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一)中药饮片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调配外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国家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医疗机构提供以上规定的药事服务的,应当符合安全、有效、方便等基本要求。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支持有条件的职业学校举办中药种植、中药生产加工等专业。

  第三十条 实施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突出中医药思维能力培养,注重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和基本实践技能培养,加强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提高中医药人才培养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管理,组织本地区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学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师承教育模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师承教育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要保障本单位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以及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展西医学习中医的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鼓励本地区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省、市、县名中医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带徒授业。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基本待遇、科学研究、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引进政策,通过定向培养、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招聘中医药人才。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名中医评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支持著名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以及中医药民间特色诊疗经验和技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利用。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或者投资有科研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工艺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做好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评选工作,推进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传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科普专家队伍建设和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大力普及中医健康养生保健知识和中医养生保健方法,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生活方式。中医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开展中医药文化以及健康理念宣传活动,普及中医药知识。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开发中医药特色校本课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开展涉外中医药服务,支持中医药贸易平台建设,培育涉外中医药服务企业,推介吉林特色中医药产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支持中医基本医疗、中药保护与发展、人才培养、科研创新等方面。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的中医药科研管理机制,完善符合中医药规律的科研评价标准和创新发展机制。对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评审和成果奖励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强对中医药科研和技术创新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协同创新,共同建立科学研究基地。支持开展中医重大疑难疾病、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攻关。支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新药、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支持运用现代化技术和工艺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加大二次开发力度,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鼓励研发推广药膳、药妆、药浴等吉林省道地中药材产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以下中医药相关标准、规范,并予以公布。(一)中医服务规范、中医质量控制标准;(二)种子、种苗质量标准;(三)种植养殖田间管理、投入品使用等规范;(四)采收、产地加工规范;(五)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六)农药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等有害物质控制标准;(七)等级标准;(八)包装以及仓储规范;(九)其他质量标准或者技术服务规范。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依法合理制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建立价格动态管理机制。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并充分听取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各有关方面意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药品目录。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结合中医药特点,进一步加大中医药服务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力度,逐步健全符合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四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职称评定、学科建设等方面享有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11日开始施行。《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