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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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公章)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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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
执法依据 |
实施 |
办理 |
收费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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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行政 |
地方 |
部委 |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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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药品上市注册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管理处、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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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
1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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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药品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四十四条:“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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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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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药品批发企业筹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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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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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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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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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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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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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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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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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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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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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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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品种注册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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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6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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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调剂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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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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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药保护品种审批(初审)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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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第703号令修订,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九条第一项 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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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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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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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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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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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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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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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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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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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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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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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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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企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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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发布)第三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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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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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医疗用毒性药品批发企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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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发布)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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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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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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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6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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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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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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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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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5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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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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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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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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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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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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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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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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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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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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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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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2003年)第398号)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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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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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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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2003年)第398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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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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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执业药师注册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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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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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
1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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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医疗器械注册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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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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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20日(不含审评和现场检查时间)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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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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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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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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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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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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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5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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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化妆品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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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7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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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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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疫苗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含延伸检查) |
行政检查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公布)第七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检查员入驻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收集疫苗质量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对派驻期间的行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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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为疫苗生产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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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含延伸检查) |
行政检查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第一百零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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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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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监督检查(含延伸检查) |
行政检查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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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6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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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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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化妆品的研制、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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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727号)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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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备案人、化妆品生产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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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药品、药包材生产及使用、医疗器械、化妆品抽查检验 |
行政检查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药品生产监管处、医疗器械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化妆品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727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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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包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器械注册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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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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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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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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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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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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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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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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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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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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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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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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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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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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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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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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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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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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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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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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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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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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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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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六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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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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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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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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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生产许可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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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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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公布)第八十条:“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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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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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公布)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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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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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公布)第八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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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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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公布)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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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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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公布)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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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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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公布)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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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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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公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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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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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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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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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公布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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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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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储存、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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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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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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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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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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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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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购进、供应、报告、储存、销毁、备案、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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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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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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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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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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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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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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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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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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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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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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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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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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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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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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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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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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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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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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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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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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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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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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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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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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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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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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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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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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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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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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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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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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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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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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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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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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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于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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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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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投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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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投料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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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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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处方量投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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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处方量投料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生产药品的。前款第二项的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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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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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生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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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生产药品的。前款第二项的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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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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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或者中药材、中药饮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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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或者中药材、中药饮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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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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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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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5月7日通过,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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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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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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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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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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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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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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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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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提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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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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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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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冷冻、冷藏条件下运输、储存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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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冷冻、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冷冻、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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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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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未遵守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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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未遵守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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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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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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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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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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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未遵守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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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百一十一条:“在药品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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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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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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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百一十三条:“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按照规定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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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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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或者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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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百一十四条:“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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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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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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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百一十五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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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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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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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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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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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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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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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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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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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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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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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注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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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百一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注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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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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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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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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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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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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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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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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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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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六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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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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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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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七十条:“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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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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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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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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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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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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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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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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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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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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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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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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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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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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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销售药品开具内容不全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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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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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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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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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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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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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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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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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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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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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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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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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或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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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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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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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分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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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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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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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分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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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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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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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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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分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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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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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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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分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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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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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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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储存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分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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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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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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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分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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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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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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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分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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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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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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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处、药品分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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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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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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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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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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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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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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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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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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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规定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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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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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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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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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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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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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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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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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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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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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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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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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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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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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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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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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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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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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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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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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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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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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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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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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后,仍拒不停止生产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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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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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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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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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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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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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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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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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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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生产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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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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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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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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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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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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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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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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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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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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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九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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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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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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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九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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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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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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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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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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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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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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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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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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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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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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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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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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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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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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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十八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医疗器械进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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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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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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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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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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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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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26日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号)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26日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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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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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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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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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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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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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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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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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六条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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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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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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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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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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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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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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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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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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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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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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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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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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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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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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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管处、各检查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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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